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益靖有限公司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互助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間
承攬被告承包之
「新湖三路招待所」之合金鋼活動高架地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2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193,935元。
詎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其中80,000元,
迄今尚積欠113,935元之工程款尾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存摺封面
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
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
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
以實其說,實乏所據,殊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