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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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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互助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間承攬被告承包之
    「新湖三路招待所」之合金鋼活動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2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3,935元。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其中80,000元,今尚積欠113,935元之工程款尾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實乏所據,殊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