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被 告 福來許生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來許生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福來許生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613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8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12月與被告合作經營酒吧,被告提供場地、收銀機、發票、刷卡機,原告提供人力、原料、經營,營收金額統由被告收取,依約定每日營業所得交帳,當月25日結算、30日對開發票,次月15日撥款(下稱
系爭契約),然至110年9月8日止,被告仍未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所得,分別為10月6萬3,072元、11月4萬3,890元、12月2萬2,927元,被告屢以帳務合約等理由推諉,又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是被告福來許生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來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婷憶應連帶負責,
乃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8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交帳簽收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福來許公司,而被告阮婷憶僅為被告福來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非契約當事人,受有利益之主體應為被告福來許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阮婷憶負連帶責任,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福來許公司給付12萬9,88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福來許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福來許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