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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其中100,00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共同經營市場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技術人員去安裝,所獲利潤均分,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而將原告所有之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使用解除警戒或設定警戒必備之遙控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於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營業所,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炳增為不依約分潤予原告,竟然假裝系爭設備故障,指揮龍杰公司丟棄系爭設備,原告否認系爭設備有何損壞情事,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讓原告無法依照系爭契約得到分潤,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設備,原告以65萬元購入,因為龍杰公司從100年1月使用至103年年底,故計算3年折舊後,系爭設備價值為163,306元;又前案查無系爭設備有任何故障的證據,且前案已調查並由被告員工出面作證,如果有故障是被告要去更換主機,但事實上並沒有任何故障的通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其中100,00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僅提供設備,之後就沒有任何關照,設備壞了也不進行維修,害被告無故承受損失;系爭設備原係安裝在龍杰公司,但是因為壞了,原告又不維修,也無法聯絡,龍杰公司只好另行與其他廠商合作,於拆除系爭設備後,龍杰公司詢問被告處理方式,被告請他們自行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技術人員安裝,原告於民國100年間並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安裝於龍杰公司營業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再被告於本院自承:自從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提供設備後從來沒有去關照,壞掉也不維修,之後經過很多年龍杰公司認為已經不堪用,再找新的監視系統廠商來用之後,才把舊的拆掉,龍杰公司一直問我裝新系統舊的要怎麼辦,我說我不曉得,你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中稱:跟我們簽契約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系爭設備壞掉,被告有通知原告去修理,但原告沒有修理,被告就通知我們把東西丟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卷【下稱286卷】第28頁),是系爭設備確係經被告指示龍杰公司丟棄,亦堪認定。
 ㈡原告指稱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見本院卷第85頁)之約定,故據以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云云,查原告所指上述約定內容為「利潤依股權每個月月底進行收入款項完全處分至各持股董(監)事,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銀行工作日」,對照系爭契約第1頁第9至12行就第7至8行之收入約款約定匯款至兩造銀行帳戶,及系爭契約第2頁第9行約定客戶催收款由被告負擔執行,可知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係有關被告自客戶處收得利潤(即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收入款)應均分兩造之約定,而收入款既應匯款至銀行帳戶,可徵該收入款應係金錢債權,本無給付不能之可能,原告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之約定而給付不能,已有未洽。
 ㈢再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其主張之163,306元,係依系爭設備之原價扣除100年1月使用至103年底之折舊而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約定給付不能之情節,倘被告未分配收入款予原告,原告至多受有未能取得收入款之損失,然原告竟請求被告逕行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則原告所受系爭設備價值損失,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約定給付不能之行為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再者龍杰公司係與被告簽約,被告之所以告知龍杰公司可自行處理系爭設備,係因龍杰公司告知系爭設備損壞所致,業經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說明如前,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並未損壞,然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復表示:系爭系統故障的具體時間不太記得,但不是在安裝的那1、2年故障的,是在這幾年才故障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102卷】第152頁),被告之妻謝寶枝亦於前案表示:101、102年系爭設備壞了之後,被告都沒有辦法跟原告聯絡上等語(見286卷第29頁),是系爭設備於100年間安裝於龍杰公司後,係經過相當時日,始經龍杰公司反應損毀之事,對照原告所提出與系爭設備相同設備之照片(見102卷第205-208頁),可徵系爭設備均為電子產品,參以臺灣地區北部濕度甚高,電子產品經數年使用而發生損壞,實無可能,原告雖稱前案業經證人到庭作證,然前案中到庭作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涵茹、洪維德均證稱僅於100年間任職被告公司3個月等語(見102卷第143、149頁),則證人任職期間甚早且短,未曾聽聞系爭設備嗣後損壞之事,亦屬正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或謝寶枝上開陳述不實,應認被告係因系爭設備損壞,而無法再自龍杰公司收取費用分予原告,而非肇因於被告向龍杰公司表示系爭設備可予丟棄,被告所為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嫌,然終不能認被告所為致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之約定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