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即清算人 陳炳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其中100,00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訂共同經營市場的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技術人員去安裝,所獲利潤均分,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而將原告所有之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使用解除警戒或設定警戒必備之遙控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於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營業所,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炳增為不依約分潤予原告,竟然假裝系爭設備故障,指揮龍杰公司丟棄系爭設備,原告否認系爭設備有何損壞情事,為此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讓原告無法依照系爭契約得到分潤,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設備,原告以65萬元購入,因為龍杰公司從100年1月使用至103年年底,故計算3年折舊後,系爭設備價值為163,306元;又前案查無系爭設備有任何故障的證據,且前案已調查並由被告員工出面作證,如果有故障是被告要去更換主機,但事實上並沒有任何故障的通知,
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其中100,001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僅提供設備,之後就沒有任何關照,設備壞了也不進行維修,害被告無故承受損失;系爭設備原係安裝在龍杰公司,但是因為壞了,原告又不維修,也無法聯絡,龍杰公司只好另行與其他廠商合作,於拆除系爭設備後,龍杰公司詢問被告處理方式,被告請他們自行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技術人員安裝,原告於民國100年間並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安裝於龍杰公司營業所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本院
自承:自從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提供設備後從來沒有去關照,壞掉也不維修,之後經過很多年龍杰公司認為已經不堪用,再找新的監視系統廠商來用之後,才把舊的拆掉,龍杰公司一直問我裝新系統舊的要怎麼辦,我說我不曉得,你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龍杰公司
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中稱:跟我們簽契約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系爭設備壞掉,被告有通知原告去修理,但原告沒有修理,被告就通知我們把東西丟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卷【下稱286卷】第28頁),是系爭設備確係經被告指示龍杰公司丟棄,亦
堪認定。
㈡原告指稱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見本院卷第85頁)之約定,故據以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云云,查原告所指上述約定內容為「利潤依股權每個月月底進行收入款項完全處分至各持股董(監)事,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銀行工作日」,對照系爭契約第1頁第9至12行就第7至8行之收入約款約定匯款至兩造銀行帳戶,及系爭契約第2頁第9行約定客戶催收款由被告負擔執行,可知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係有關被告自客戶處收得利潤(即系爭契約中
所稱之收入款)應均分兩造之約定,而收入款既應匯款至銀行帳戶,
可徵該收入款應係金錢
債權,本無給付不能之可能,原告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之約定而給付不能,已有未洽。
㈢再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其主張之163,306元,係依系爭設備之原價扣除100年1月使用至103年底之折舊而來,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約定給付不能之情節,倘被告未分配收入款予原告,原告至多受有未能取得收入款之損失,然原告竟請求被告逕行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則原告所受系爭設備價值損失,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約定給付不能之行為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再者龍杰公司係與被告簽約,被告之所以告知龍杰公司可自行處理系爭設備,係因龍杰公司告知系爭設備損壞所致,業經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說明如前,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並未損壞,然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復表示:系爭系統故障的具體時間不太記得,但不是在安裝的那1、2年故障的,是在這幾年才故障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102卷】第152頁),被告之妻謝寶枝亦於前案表示:101、102年系爭設備壞了之後,被告都沒有辦法跟原告聯絡上等語(見286卷第29頁),是系爭設備於100年間安裝於龍杰公司後,係經過相當時日,始經龍杰公司反應損毀之事,對照原告所提出與系爭設備相同設備之照片(見102卷第205-208頁),可徵系爭設備均為電子產品,參以臺灣地區北部濕度甚高,電子產品經數年使用而發生損壞,實
非無可能,原告雖稱前案業經證人到庭作證,然前案中到庭作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涵茹、洪維德均證稱僅於100年間任職被告公司3個月等語(見102卷第143、149頁),則證人任職
期間甚早且短,未曾聽聞系爭設備
嗣後損壞之事,亦屬正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或謝寶枝
上開陳述不實,應認被告係因系爭設備損壞,而無法再自龍杰公司收取費用分予原告,
而非肇因於被告向龍杰公司表示系爭設備可予丟棄,被告所為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嫌,然終不能認被告所為致系爭契約第1頁第7至8行之約定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