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沈振聰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陳聰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市一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撞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市一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98元、看護費用138,000元、因就醫或復健而支付交通費用1,685元、營養品費用21,420元,原告更因本件傷勢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9日住院期間,原告受有99日之薪資損失,以每日5,000元之工作所得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495,000元,另原告之眼鏡亦因本件事故毀損,更換費用為26,800元,上述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理應賠償。
 ㈢又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嚴重身體上傷害,原告生理及心理皆受到極大影響,且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更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原告因此心理上有極大痛苦,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主張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不得重複請求;原告前往中醫就診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與係因腸躁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又營養品之支出並非為必要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非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顯與報稅薪資資料不符,應以過去6年平均薪資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乘車證明、薪資證明、眼鏡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2,798元及交通費用1,6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2,798元、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1,685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順建中醫醫療費用600元及營養品費用21,420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以中醫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及營養品為不必要之支出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前往順建中醫就診,然依據順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卷第49頁)之診斷,原告自109年12月25日前往就醫,有激躁性腸症候群、內耳不平衡、頭暈、頭痛、胸痛等症狀,該些症狀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法直接認定有關連,就營養品部分原告亦僅提出消費證明,未就其必要性為說明,雖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表示會就此部分具狀敘明,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原告皆未具狀,僅要求本院依卷內事證判斷,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138,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2月6日住院至14日(共9日),且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2個月(以60天計算),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9日之日數,然以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之金額為計算云云為抗辯,然原告雖未另僱請看護而由原告親屬照護,然依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照護病患之市場行情(此行情不因非專業看護而有所差異),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9日看護費用共計138,000元(計算式:69日×2,000元=13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495,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以90天計),且被告於109年12月6日住院至14日(共9日),亦無工作可能,是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99日,尚非無據,然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5,0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固由「晉舜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萬材」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然亦為被告爭執真實性,部分經本院通知鄭萬材到庭作證,該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歷年財產所得顯示,原告109年並無薪資所得、108年薪資所得為435,600元、107年薪資所得為435,600元、106年薪資所得為420,377元、105年薪資所得為435,600元,顯低於原告所主張每日5,000元之薪資所得,本院認應以原告過去每年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其中109年為受傷年度而受本件車禍影響,應不列入計算,則原告105年至108年間之平均年薪資收入為431,794元(435,600+435,600+420,377+435,600=1,727,177,1,727,177/4=431,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183元(431,794/365=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17,117元(99×1,183=117,117),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眼鏡費用26,8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所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而對照原告傷勢程度,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損壞,實非無可能,且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眼鏡,有提出購買證明為證,惟眼鏡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而依據該眼鏡之外觀等使用情況,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7,99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407元(計算式:22,798+1,685+138,000+117,117+16,800+90,000-57,993=328,4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