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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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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艾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苓 訴訟代理人 梁偉光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至民國10 9年7月31日,然被告自109 年4月1日起,無故且無預警停止 提供原告收件托運服務,致原告未能供應貨物予客戶遭客戶 取消訂貨,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7萬4,000 元 (以109年1至3月之出貨平均估算4月出貨),及請求商譽損 失賠償10萬元,合計47萬4,000 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訴訟係請求109 年2 月、3 月之運費,109 年1 月 前之運費都在該訴訟前付清,依照合約約定付款期限不得超 過60天,因此2 月運費,應該在4 月30日前付清即可,故被 告109 年4 月1 日無預警停止運送為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8年11月起積欠運費,被告於109 年4月前屢次通知 催收,原告依然不支付運費,被告自109 年4 月起停止運送 。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提起訴訟,兩造和解,原告始 將運費清償。 (二)本件契約已約定運費於次月31日給付,應優先用。原告所 指60日約定係指因不同客戶約定之付款期間不一樣,例如其 他客戶有25日結帳者,因此該60日規定,是指所有客戶約定 之付款日以不超過60日為限之概括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定立運輸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運輸 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被告違約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被告應賠償47萬 4,0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 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運輸協議書,其【請款收金】記載 :「支付週期:次月」、「支付日31日」、「◎以結帳日起 算,『支付週期』不得超過60天,超過以60天為限」等內容 ,可知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日確為次月31日,而該60天付款期 限,僅係指支付週期之約定不得約定超過60天,指兩造約 定支付週期為60天。再者,原告所欠109 年2 月、3 月之運 費,直至本件起訴時皆尚未清償,於110 年2 月間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為兩造所不 爭執。基此,原告逾期付款,應可認定,依前引之民法規定 ,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給付運費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運送,被告並未有何違約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萬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