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艾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苓
訴訟代理人 梁偉光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前簽訂運輸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有效期至民國10
9年7月31日,然被告自109 年4月1日起,無故且無預警停止
提供原告收件托運服務,致原告未能供應貨物予客戶遭客戶
取消訂貨,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7萬4,000 元
(以109年1至3月之出貨平均估算4月出貨),及請求商譽
損
失賠償10萬元,合計47萬4,000 元,
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訴訟係請求109 年2 月、3 月之運費,109 年1 月
前之運費都在該訴訟前付清,依照合約約定付款期限不得超
過60天,因此2 月運費,應該在4 月30日前付清即可,故被
告109 年4 月1 日無預警停止運送為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8年11月起積欠運費,被告於109 年4月前屢次通知
催收,原告依然不支付運費,被告自109 年4 月起停止運送
。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提起訴訟,兩造和解,原告始
將運費清償。
(二)本件契約已約定運費於次月31日給付,應優先
適用。原告所
指60日約定係指因不同客戶約定之付款
期間不一樣,例如其
他客戶有25日結帳者,因此該60日規定,是指所有客戶約定
之付款日以不超過60日為限之概括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定立運輸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運輸
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因
被告違約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被告應賠償47萬
4,0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
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運輸協議書,其【請款收金】記載
:「支付週期:次月」、「支付日31日」、「◎以結帳日起
算,『支付週期』不得超過60天,超過以60天為限」等內容
,可知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日確為次月31日,而該60天付款期
限,僅係指支付週期之約定不得約定超過60天,
非指兩造約
定支付週期為60天。再者,原告所欠109 年2 月、3 月之運
費,直至本件起訴時皆尚未清償,
嗣於110 年2 月間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為兩造所不
爭執。基此,原告逾期付款,應可認定,依前引之民法規定
,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給付運費時,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運送,被告並未有何違約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萬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