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翔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88年8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萬7,564元及利息未給付,後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鴻鋒公司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
嗣鴻光公司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以
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借據、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被告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