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士簡字第1713號
被 告 福來許生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原 告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25頁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其聲明經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7日變更為:「先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清空返還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空並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備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
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反訴原告1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民事
陳報狀)。
惟查,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2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單就其先位聲明第1項即已72萬元,
可徵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從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