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昇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蘇新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顏正雄
李國偉
賴南志
賴京生
鍾明穎
吳郭秋卿
李昇憲
詹全忠
詹智信
詹全孝
詹全仁
林如峯
林亨然
連廖美玉
張宗正
林秀娥
王景林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恭仲
張藝瓅(原名:張瑜恬)
李吉祥
李素娥
陳林麗雲
傅淑馨
張智超
張又仁
游麗卿
李光治
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被 告 鴻山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裕璽
被 告 詹麗華
杜詠菁
邱莊若玲
郭柏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僅26.03平方公尺,若強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利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予以分配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按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故綜合判斷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
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
主文第1項所。
五、
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
諭知上述訴訟費用依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