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國成
被 告 王士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
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
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
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5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被告未舉證
兩造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07年初透過兩造中間友人即訴外人陳麗霞向伊陸陸續續調借資金,當時原告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由原告胞姐張國娜擔任負責人之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之支票5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澤遠運通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另簽具付款銀行均為臺北富邦銀行之面額32萬元(票期:107.2.12)、32萬元(票期:107.2.12)、32萬元(票期:107.2.12)、36萬元(票期:107.2.13)、36萬元(票期:107.2.13)、35萬元(票期:107.4.21),為返還借款方式及日期,而上開6紙支票,背面均有原告親筆簽名之
背書,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借款債務及支票債務。上開支票被告本於到
期日前均已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準備兌現,經原告以財務吃緊為由央求伊延後還款期限後,伊才將上開支票自銀行取回而不兌現,然原告
迄今仍未還款。而就兩造另一筆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有原告於106年8月1日簽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證,加計前述上開面額32萬元、32萬元、32萬元、36萬元、36萬元、35萬元由原告背書之6紙支票,則原告積欠伊借款債務至少有263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擔保積欠伊上開借款債務或支票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共計244萬5,000元。而上開借款伊均先交付予陳麗霞,陳麗霞再轉交原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傳喚陳麗霞到庭證明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捺印及地址為真正,被告並持
以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
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辦:原告係透過兩造中間友人即訴外人陳麗霞向伊借款,原告於收受該等借款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麗霞,陳麗霞再轉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聲請傳喚陳麗霞到庭證明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請傳喚陳麗霞到庭作證二次,惟陳麗霞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0 年4 月30日、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至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及其上有原告背書之支票背面6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亦無原告之背書,無從認定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至被告雖提出其上有原告背書之支票背面6紙,因被告未提出該等支票之正面,尚無從判別其票面金額若干,且原告既否認有在其上背書,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伊之系爭借款債務至少有263萬元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該等借款,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原告,揆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
難認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三)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尚非無據,
應堪憑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原告,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55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