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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傅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萬18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82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 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 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樂活後龍 - 夕看好望角觀光遊憩整合工程」(下稱後龍鎮公所觀光工 程),並將其中觀景台、階梯等實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總價325 萬5,456 元之價額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就此所簽 署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 ,並於106 年8 月7 日由後龍鎮公所驗收完畢;原告請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保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實 木皆為黃蕊木,若有未使用黃蕊木之情形,則需賠償被告, 原告當場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之 用料皆為黃蕊木,否則將賠償被告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原 告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將來賠償之擔保;後因系爭工程所 使用的實木發現屬黃蕊木之情形,被告因而向原告請求賠 償,並逕自將系爭支票兌現,以充作賠償金,然系爭支票僅 是賠償之擔保,非得直接充作賠償金,被告之行為,實非出 於原告意願之任意給付。 ㈡被告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 第21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 依照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 萬元,而被 告逕行兌現系爭支票所得超過100 萬元部分,即為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又前案判決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因此被 告自109 年8 月13日起即負返還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案判決中之當事人為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本案被告, 主要爭點也與本案相同,故應有爭點效用;縱認前案判決 與本案當事人不相同,而無爭點效適用,然本案訴訟之主要 爭點與前案判決完全相同,且已經前案判決為實質上判斷。 ㈣後龍鎮公所已經將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畢,今並未就系爭 工程與承攬契約有無不符做認定,且迄今被告均未因於系爭 工程中原告未使用黃蕊木,而遭後龍鎮公所扣款、罰款,後 龍鎮公所也沒有要求被告要重做整個工程,故被告認為之損 失根本不存在。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82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照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倘有非黃蕊木或任何違約情事發生 時,原告除負起一切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 金,該懲罰性違約金則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52 萬4,546 元 及實木工程介面損失514 萬6,500 元之合計,此外,原告尚 須擔負民法的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因有使用非黃蕊木之實木,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依照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實木之價差212 萬640 元,再 加計前述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及實木工程介面損失金額,被告 所受之損失逾千萬元;然前案判決竟認為原告所需負擔之違 約金僅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52 萬5,456 元,顯然違背契約 文字之記載,並基此錯誤的判斷將違約金金額酌減為100 萬 元,自非有理。 ㈡現原告有違約情事,又未自動履行賠償義務,被告自得逕行 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進行取償,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 權,已因原告任意清償而消滅,故縱有應酌減情事,亦不得 酌減之,因此前案判決對於原告已經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4 1 萬182 元酌減為100 萬元,並非適法。 ㈢本案當事人與前案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故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後龍鎮公所並曾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發生「第二隧道工區 前休息平台木構造損壞」,因而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是 系爭工程確有需要執行保固工作,然原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 ,致被告須另行委請第三人雅弘公司執行保固工作,被告因 而支付15萬元;又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致使被告需另行 委請請另外陳姓下包收尾而花費7 萬1,750 元;又依據系爭 切結書,系爭工程必須使用黃蕊木,原告未依約使用,已經 屬於債務不履行,則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但現在與 系爭工程相連之其他工程皆已經完成,若要回復原狀,勢必 要拆除其他工程,此等損害應由原告負責。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院卷第127-128 頁) ㈠被告於106 年間將所承攬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轉包與原告施作,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黃蕊木。 ㈡系爭工程經業主後龍鎮公所於106 年8 月7 日驗收完畢,並 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昀琮於106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載明「茲保證本公司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皆符合上 述工程契約圖說之規範要求,樹種皆為黃蕊木無誤,以上或 有任何不實陳述及違反公共工程法規,以及違背雙方合約規 定,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述工程, 本公司及代表人絕對依法負任何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上述 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 失之契約金額予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及代表人絕 無異議亦絕不藉詞推諉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 證。」並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予被告做擔保。 ㈣系爭工程現場所採之8塊木材經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 ,其中有6塊為金刀木,2塊為黃蕊木。 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兌現取得票款141萬182元。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其適用亦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始足當之。倘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後一 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獨立判斷。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昀琮,顯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縱然 前案當事人係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難認兩造間已生爭點 效,是本件相關爭點仍應由本院為獨立之判斷。茲就法院就 本件爭執事項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使用之木材是否均為黃蕊木? 1.查系爭工程現場所採取之8 塊木材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其中有6 塊為金刀木,2 塊 為黃蕊木,又依國立宜蘭大學復函稱:木材之鑑定方法有外 觀特徵鑑別法、顯微特徵鑑別法與抽取物化學成分鑑別法3 種,並表示上述3 種木材鑑別方法都有可靠的科學性資料當 基準,每種方法有其適用範圍,有必要時可相輔相成來交叉 比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卷【下稱高院卷】一230 頁),參酌被告自行委請中華木 質構造建築協會就同一木材樣本測試之檢驗報告,亦肯定送 檢驗之8 塊木料中,有6 塊木材為金刀木(見高院卷一第39 至41頁),不同鑑定機構,就其中6 塊木材均得出相同之鑑 定結果,顯見其中6 塊木材之樹種確為金刀木,並未因鑑定 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偏差,已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 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原告雖提出行政院林業試驗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認定送驗3 塊樣本均為黃蕊木(見 高院卷一第51、52頁),然該測試係原告自行委請檢驗,其 檢驗結果迴異於前述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及請中華木質 構造建築協會之檢驗結果,且3 塊送驗樣本是否均係採自系 爭工程現場,尚有疑義,難免魚目混珠,故原告所提出行政 院林業試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尚難憑信,無從憑以認定系爭 工程未使用非黃蕊木。 2.系爭切結書載明:「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 用於上述工程......,並賠償....」等語(詳前揭四、㈢之 記載),已明白表示只要系爭工程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 ,原告即應依切結書所載負責。依據前述國立宜蘭大學鑑定 結果,送驗之木材樣本中有6 塊為金刀木,2 塊為黃蕊木, 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則被 告主張原告應依切結書所載負責,自屬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所載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抑或懲罰性違約金?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依切結書載明:經查 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應賠償者為系爭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 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等語,系爭切結書 顯然係兩造就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外,另為確保原告於系爭工 程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所為之特別約定, 目的在於強制原告不得有魚目混珠之行為,足認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除得請求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本件支票票款之給付是否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亦即本院就 本件違約金是否得以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查系爭切結書除前揭四、㈢之記載外,下方復載:當木材鑑 定報告確認符合本工程規範圖說,原告提供擔保①此切結書 ②系爭支票③系爭本票,當日(報告日期)無條件歸還等語 ,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經對照系爭 切結書上方「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 述工程,本公司及代表人絕對依法負任何一切法律責任」之 文字,足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保證所使用實木木材均為黃蕊木材質,而任意交付予被告供 作擔保之用。 3.然系爭支票簽發當時,既係是基於擔保之意思所簽發,而非 用以給付違約金之目的,且兩造簽約交付票據之際,違約金 債權亦尚未發生,系爭支票之開票行為應未發生任意清償違 約金債務之效果,至於後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亦係基於執 票人即被告的行為而發生,實非發票人即原告基於清償違約 金的意思而為票款之給付,難認屬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就前 述懲罰性賠償金為酌減。 ㈣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1.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包含①系爭工 程合約之總價(即切結書上所載「上述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 契約金額」)352 萬5,456 元及②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 損失之契約金額,先予說明。 2.被告固主張倘若後龍鎮公發現使用之木材並非黃蕊木,而責 令被告應將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之實木工項重新施作,被告 就必須將此等工項重新施工,故前揭「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 契約金額」係指實木工項施作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提出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部分合約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194-206 頁),擬用以證明被告就後龍鎮公所觀光工 程合約之實木介面工項損失為514 萬6,500 元,然前述鑑定 結果並未認原告使用之木材均非黃蕊木,如何要求被告就全 部實木工項負擔支付重作之費用?再者系爭切結書既將此稱 為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自係指被告因原告未 使用黃蕊木,而於介面工項產生之損失而言,此損失自應以 被告確定或有極高之可能受到損失為限,而非僅以假設之方 式擬制損失之存在。被告既稱此損失為後龍鎮公所命其重新 施作之損失,然經本院函詢後龍鎮公所,經該所回復稱:後 龍鎮公所觀光工程已於106 年8 月7 日驗收合格,並於106 年9 月8 日決算完成付款1,720 萬元,履約保證金172 萬元 已於106 年8 月30日退還被告,保固金34萬4,000 元因炮仗 花未種植成功,須復植完成後驗收才會退還此款項,有後龍 鎮公所110 年3 月31日後鎮建字第1100004437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迄今後龍鎮公 所不曾向被告請求重做、賠償或沒收履保金或保固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所稱介面工項損失迄今尚未發 生,亦無證據證明將來有極高之可能性發生,尚難以此相關 數額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固主張原告交付者並非黃蕊木,就是處於債務不履行的 狀態,故被告可以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等語,然不論侵權行為 法抑或債務不履行法,縱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均仍以發生損害為前提,況系爭切結書亦以「損害」作為要 件,自難於損害尚未發生下,逕將擬制之損害金額加入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按系爭工程合約總 價352 萬5,456元為認定。 ㈤除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外,系爭工程合約有無其餘債務不履行 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直接兌現系爭支票? 1.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黃蕊木之木作成品,關於木材品 質於市場上之價差,即為被告此部分損害,並主張其以每才 380 元之價格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扣除施工費用每才60 元,每才黃蕊木之單價為320 元,而雜木之報價為每才50元 至80元間,倘以最高價每才80元為基準,原告以雜木取代黃 蕊木,導致被告實際所受價差損害達212 萬640 元,得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主張等語,然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後龍 鎮公所觀光工程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之受領人應為業主即後 龍鎮公所,並非被告,故被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所謂之差價損 害,尚非可採。又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驗收完畢,並無驗收 不合格之情事,則原告抗辯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使用木材不 符合約定受有損害,尚非無據,被告亦難以此作為兌現系爭 支票之依據。 2.被告另又主張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部分工項未收尾,因而 致被告須另花費委請他人解決等語,然系爭支票係擔保所使 用實木木材均為黃蕊木材質之用,顯與履行保固責任、部分 工項未收尾等節無關,被告自不得逕以此作為兌現系爭支票 票款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㈥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52 萬5,456 元,然被告並無 因原告未使用黃蕊木致生實際損害之事實為基礎,考量被告 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在驗收完成之後,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全數 依約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應知悉甚稔,竟仍切結並簽發系爭 支票保證原告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 應已衡量一旦經檢驗確認違約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等情,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352 萬 545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適當。 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 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提示兌現票款141 萬182 元,然既非出 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任意給付,且違約金數額又經本院酌減 為100 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超出 100 萬元之41萬182 元返還原告,尚非無據。 ㈧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原告亦據此主張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翌 日即109 年8 月13日起算利息,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係存在 於兩造間,而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相同,而本件不 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判決認定,難認原告就無 法律上原因一事已屬知悉,原告前揭利息起算之主張,難認 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仍得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調 閱陳姓下包收尾收受款項之銀行匯款紀錄,及向訴外人元暘 土木包工業函詢介面工程金額514 萬6,500 元之真實性,然 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 │ │臺幣) │ │ │ │ ├─────┼──────┼─────┼──────┼──────┤ │HX0000000 │1,410,182 元│朔大企業有│106年9月30日│新光商業銀行│ │ │ │限公司 │ │西屯分行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賴炳諺│CH789152 │1,410,182 元│106年8月10日│未記載 │ │ │(按:│ │ │ │ │ │ │為賴昀│ │ │ │ │ │ │琮之原│ │ │ │ │ │ │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