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冠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陳貞吟律師
楊冠宇
被 告 翁靜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
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43,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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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N0000000 │1,500萬元 │翁靜綉│109.07.20 │109.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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