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聖霖
被 告 尚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天母誠品
商場之被告所經營LINDARICO 品牌服飾專櫃,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向被告購買由灰色栗鼠毛與黑色貂毛所合製之毛
草大衣1 件(下稱
系爭大衣),然系爭大衣毛皮接縫處經常
發生崩裂情狀,多次送回被告處維修,均未見成效,現仍在
被告處維修中;在等待修繕之際,原告上網找尋維修他法,
卻發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之保育類動
物名錄中,栗鼠所有種係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系爭大
衣係使用栗鼠毛草所製,理應不能銷售,且被告並無經營野
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登記,故被告販售系爭大衣,並
非適法,而屬
不完全給付,原告即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有
關不完全給付得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於109 年11
月12日發函請被告將非法進口的栗鼠毛換成合法進口的貂毛
,並退還8 萬元與原告,以此催告被告補正,但不為被告所
接受,原告只好於109 年11月26日通知解除
兩造之
買賣契約
,而現在系爭大衣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項規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予原告。
㈡馴養型栗鼠所有種排除在野生動物保育名單之外,係於98年
時農委會方公告,然於91年至98年間,所有栗鼠所有種皆係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範圍,不分馴養或野生;而被告自稱自94
年後不再進口與系爭大衣同款之大衣,故被告應係在94年前
進口系爭大衣,並加以出售,自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不能逕認系爭大衣係由被告出售予
原告,縱認系爭大衣確實係自被告處所購買,而原告係購買
特定物,被告亦係以現狀交付,故無不完全給付的問題;又
於購買之際原告應先查察系爭大衣為合法進口商品,於購買
系爭大衣後,原告應從速檢查系爭大衣有無瑕疵,然原告直
至109 年才向被告反應,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
張
瑕疵擔保。
㈡被告所進口的毛類大衣都是經過國外合法馴養,馴養型的栗
鼠所有種係排除在野生動物保育名單之外,而農委會更已於
98年公告移除人工繁殖個體,不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無
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申請輸出入,原告時隔12年方主張系爭
大衣未合法進口,甚為無理;又野生動物保育法係取締規定
,並非
禁止規定,縱認原告係向被告購入系爭大衣,被告並
無任何給付義務之違反,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
有無效或解除事由,僅係行政處罰的問題,且原告亦未證明
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又未證明被告
有何瑕疵損害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大衣係向被告購得,該大
衣使用栗鼠毛草製造而違反相關法規,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權利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主張依不完
全給付之債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
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
兩造間就系爭大衣有無買賣關係,此節原告於本院主張:系
爭契約是於98年1 月中旬在天母誠品商場購買,當時是在li
ndarico 品牌專櫃所購買,定價為30萬元,打對折是15萬元
,東西已經買了12年,正常人不會把12年前的發票保留這麼
久,當時
是以信用卡購買,但因為當時有10張信用卡,原告
已經把他全部剪掉,現在無法確認是哪一張,請求由原告配
偶楊伯玟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就系爭大
衣之購買,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僅憑證人楊伯玟所述為
據,然證人楊伯玟於本院證稱:我家中有幾件LINDARICO 品
牌的衣服,其中2 件較貴,都是十幾年前跟原告一同前往,
由原告付款所購買,但確切購買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其中有
1 件材質是栗鼠毛,購買地點是在士林天母誠品那邊買的,
但我不知道購買櫃臺是臨時櫃還是專櫃,我只是有買過那個
品牌,我們
消費者不會知道是專櫃還是臨時櫃,該櫃臺在幾
樓、位置及旁邊是什麼商店或櫃位,我都不記得了,單據後
來也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 頁),依證人楊伯玟所
述,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數十年前,在天母誠品之某櫃位購買
LINDARICO 品牌、材質為栗鼠毛之系爭大衣,並將之轉贈證
人楊伯玟,然無法確認該櫃位之具體店名、位置、處理店員
及外觀,參以一般商業交易,常見有商號自行自外國採購輸
入未經原廠商授權出售之商品(即一般
所稱之水貨),或有
商家展售民眾家中多餘物件之二手商店,是證人楊伯玟所稱
不詳櫃位,實未必係被告所經營用以出售LINDARICO 品牌衣
物之櫃位,自難僅以證人楊伯玟之證述,認定兩造間確有買
賣關係存在,雖被告曾嘗試維修系爭大衣,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否認系爭大衣係自被告處購得,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嘗試維修該大衣,顯係因有代理LI
NDARICO 品牌商品業務之故,亦難僅以被告有代理、進口該
品牌商品,而逕認原告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相關權
利。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
,然兩造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自不得依債
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