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陳振盛
被 告 金璟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92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1時2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市○○里○○○○○道路○○號與下罟子產業道
路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鴻晟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鴻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
渭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
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79,925
元(其中鈑金費用:61,450元、烤漆費用:44,375元及零件
費用:374,100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扣除折舊零
件費用336,690後,共計143,235元(鈑金費用:61,450元、
烤漆費用:44,37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7,41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鴻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核與本
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查B車係於10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2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143,23
5元(鈑金費用:61,450元、烤漆費用:44,375元及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7,410元),該等費用業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
折舊,並經本院核算其折舊金額(詳下載計算書)尚屬相當
,自應准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4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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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100×0.369=138,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100-138,043=236,057
第2年折舊值 236,057×0.369=87,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057-87,105=148,952
第3年折舊值 148,952×0.369=54,9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952-54,963=93,989
第4年折舊值 93,989×0.369=34,6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989-34,682=59,307
第5年折舊值 59,307×0.369=21,8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307-21,884=37,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