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馨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國仁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背書、票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支 票),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 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國仁則以:對於系爭3 張支 票上公司之大小章,及後面的背書真正均不爭執,公司之大 小章也是伊蓋的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 張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號│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1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0.31 │109.11.03 │ ├─┼─────┼──────┼─────┼─────┤ │2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1.30 │109.12.01 │ ├─┼─────┼──────┼─────┼─────┤ │3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2.31 │109.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