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馨沺
訴訟
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國仁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
背書、票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稱
系爭3 張支
票),
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
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國仁則以:對於系爭3 張支
票上公司之大小章,及後面的背書真正均不爭執,公司之大
小章也是伊蓋的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 張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號│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1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0.31 │109.11.03 │
├─┼─────┼──────┼─────┼─────┤
│2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1.30 │109.12.01 │
├─┼─────┼──────┼─────┼─────┤
│3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2.31 │109.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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