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東雄
被 告 英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扣除已繳納之
聲請支付命
令費用500 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397 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揆之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