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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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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東雄 被   告 英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支付命 令費用500 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397 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