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陳琮穎
被 告 田亞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並已於
108年6月驗收完成,然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8,000
元未給付,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
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及開立發票者均為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本
人,縱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二者人格
猶有不同,是原告
以自己名義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難認有據。況細繹
上
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旭康運動事業有限
公司,則與優得貿易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者是否為被告亦
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