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湯嘉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段時,因自巷內突然衝出
,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其
中工資4萬6,700元、零件4萬1,300元),及因無法營業受有
11日之損失共1萬6,346 元(每日1,486元),
乃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10萬4,3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從巷子出來,撞到系爭車輛後車門,
速度不快,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項目,如車前傳動軸並未撞到
,
非撞到所致損壞不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支線未讓幹道,被
告過失較多,被告願意賠償所致損壞,修理項目要合理,原
告主張有許多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職業工會函文、駕照、行照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依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行
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許文明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二人為
共同侵權行
為,基此,依
上開法律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即無不可。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
萬8,000 元(其中工資4萬6,700元、零件4萬1,30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月計」而為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8,284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4萬6,700元,合計為5萬4,984元。
2.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1987CC之營業小客車,有行
車執照
在卷可稽,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職業工會函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知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
486元,及估價單上記載維修11日,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
6,346元,即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抗辯修理項目不合理等語置辯,
惟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
錄,
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
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
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1,330元(計
算式:5萬4,984+1萬6,346=7萬1,330),及自起訴狀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1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5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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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00×0.438=18,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00-18,089=23,211
第2年折舊值 23,211×0.438=10,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11-10,166=13,045
第3年折舊值 13,045×0.438×(10/12)=4,7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45-4,761=8,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