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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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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明展 被   告 王立昇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王健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3,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250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昇 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王立昇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6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 原廠即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估修 後,第一次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萬0,218 元(含鈑 金費用:5,300 元、拆裝工資:1 萬3,000 元、烤漆費用: 2 萬0,488 元及零件費用:9 萬1,430 元),另須支出汽車 鍍膜費用1 萬5,000 元。又B 車經其於108 年1 月31日第一 次送修後並未修復完成,故其再於108 年3 月8 日送原廠估 修,第二次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8,960 元【含零件( 霧燈總成)費用:2,200 元、烤漆(左中滑門)費用:3,96 0 元及烤漆(左前A 柱)費用:2,800 元)。且B 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15萬7,500 元,其亦因而支出B 車 鑑定費6,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000 元;見本院卷 第28頁)。另B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 送修後並未修復完成,除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2 月21日 第一次修車22日及第二次修車自108 年3 月8 日起算6 日外 ,另分別於108 年2 月22日、108 年5 月31日、108 年8 月 21日、108 年11月26日、109 年5 月28日、109 年9 月4 日 、109 年9 月21日各修車1 日,於上開修車期間各受有按日 以3,500 元計算,分別共22日(第一次送修)、13日(含第 二次送修5 日)之營業損失計7 萬7,000 元(計算式:3,50 0 元×22=7 萬7,000 元)、4 萬5,500 元(計算式:3,50 0 元×13=4 萬5,500 元)。又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有 相關資料,因而耗費共48日時間,因而受有按日以3,500 元 計算,共48日之損失計16萬8,000 元(計算式:3,500 元× 48=16萬8,000 元)。另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B 車受損, 因此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王立昇賠償8 萬 元精神慰撫金。此外,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因 而受有支出文書費用共4,988 元(含購買A4紙:1,740 元、 T664墨水2,798 元及直式公文袋450 元)等損害,被告王立 昇亦應併予賠償之,上開各項費用,總計應賠償69萬5,366 元。而被告東昇公司為被告王立昇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王 立昇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5,36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B 車第一次 及第二次維修費用關於霧燈總成、左中滑門及左前A 柱費用 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又其就原告請求鍍膜費用 1 萬5,000 元及B 車交易價值貶損15萬7,500 元部分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則應列入訴訟費用 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另其雖不爭執原告於B 車第一次維修 期間受有22日及第二次維修期間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其餘 原告請求B 車維修或保養期間之營業損失則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關。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500 元計算營業損失,未扣除其 營業成本並不合理,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記 載排氣量2000cc以上營業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以1, 513 元計算22日及3 日之營業損失始屬合理。至原告請求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文書費用部分應屬原告為主張自己權 利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並無其請求權基礎,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東昇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王立昇於上開時、地 駕駛A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有前 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鑑價協會函文及鑑價表、行車 執照、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汽車防爆膜施工收據、修復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王立昇、 東昇公司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本件既因被告王立昇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 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B車第一次及第二次修復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王立昇 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第一次修復費用為13萬0,218 元 (含鈑金費用:5,300 元、拆裝工資:1 萬3,000 元、烤 漆費用:2 萬0,488 元及零件費用:9 萬1,430 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7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08 年1 月31日為止,A 車僅實際使用3 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 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 萬1,418 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5, 300元、拆裝工資1 萬3,000 元 、烤漆費用2 萬0,488 元,共計12萬0,206 元。 2.另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第二次修復費用 為8,960 元【含零件(霧燈總成)費用:2,200 元、烤漆 (左中滑門)費用:3,960 元及烤漆(左前A 柱)費用: 2,80 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B 車係於107 年11月15日出廠使 用,已如前述,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B 車第二次維修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二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59 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左中滑門)費用3,960 元及烤漆(左 前A 柱)費用2,800 元,共計8,719 元。再加計上開B 車 之第一次修復費用12萬0,206 元之後,總計12萬8,925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㈡汽車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修復後須重新鍍膜, 因而支出汽車鍍膜費用1 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防爆膜施工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B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估費用部分 1.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 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 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5萬7,50 0 元,業據提出鑑價協會108 年3 月21日108 年度豐字第 031 號函文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其因而支 出車輛鑑估費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鑑價協會上開函文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分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B 車受損,原告就B 車 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原告主張 B 車第一次修車期間為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2 月21日 共22日,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除第二次修車期間 自108 年3 月8 日起算6 日外,尚分別於108 年2 月22日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8 月21日、108 年11月26日、 109 年5 月28日、109 年9 月4 日、109 年9 月21日各修 車1 日,另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 B 車維修相關資料,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修護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20-122 頁)所示,霧燈總成、左中滑門及左前A 柱等維修項目係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第一次將B 車送修 後未修復完成,再於108 年3 月8 日第二次送修並完成之 項目,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B 車進廠檢查、保 養或維修之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損之部位均 不相同,且部分B 車進廠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亦已經過相當之期間,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因此,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自 109 年3 月8 日起算3 日為合理,加上前開108 年1 月31 日至108 年2 月21日B 車第一次修繕期間共22日之營業損 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日數應為25日。 2.原告雖主張本件以每日3,500 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惟原告 提出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其營業成本,蓋原告提出之營運 損失及加油發票總結表,無法看出行駛里程數並據以扣除 油耗或通行過路費,自難以證明本件B 車維修期間之具體 營業損失。本院認本件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文記載營業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礎,較為 客觀合理。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士簡調卷一第44 頁)可知,B 車之排氣量(馬力)係為2897C.C ,本院查 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記載,關於排汽量2000C. C以上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 元,故本件當以此標準 認定原告無法使用B 車營業每日之損失,始為妥。以上 開標準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3 萬7,8 25元(計算式:1,513 元×25日=3 萬7,825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有資料衍生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有相關資料耗費共48日時 間,因而受有按日以3,500 元計算,共48日之損害計16萬8, 000 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 實際受有損害。此外,此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保障自己權利所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核其性質係原告 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 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時間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8 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 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 受傷之情,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㈦支出文書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因而受有支出文 書費用4,988 元之損害云云。惟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 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 能允准。 ㈧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萬2,250 元【計算式: 12萬8,925 元(第一次及第二次修繕費用)+1 萬5,000 元 (鍍膜費用)+15萬7,500 元(交易價值貶損賠償)+3,00 0 元(車輛鑑估費用)+3 萬7,825 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 )=34萬2,2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4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6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7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430×0.438×(3/12)=10,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30-10,012=81,418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438×(3/12)=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241=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