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彩綺
被 告 楊丹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
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
實。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起訴狀及其後所提之更正狀
、補正狀,其內容均僅提及簡易庭
開庭時未仔細核對,致與
兩造間實際所欠房租不符
云云,然具體情節如何?
所稱之開
庭為何?均不明確,尚待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