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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誼 訴訟代理人 吳孟鴻 被   告 詹明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 17日期間,陸續委託伊為其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事項 ,今尚積欠伊170,000 元代墊款項未清償。屢經催索,而 無效果。為此,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 事項,但本件原告請求之170,000 元代墊款項,伊已全數給 付予訴外人林嘉伶,林嘉伶係與伊從事相同工作,伊與林嘉 伶間有配合,但林嘉伶不是原告的員工。伊之前向原告買機 票都有付款,伊不是拖款,伊有講清楚要等款項撥付下來, 或是每月結帳,有時候款項是由林嘉伶轉帳支付的,伊開始 向原告訂票時就已言明是要月結,本件伊已如數清償,並未 積欠原告代墊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期間, 陸續委託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事項,迄今尚積欠 170,000 元代墊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收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有委託原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 等事項,及積欠原告170,000 元代墊款項未給付,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已將積欠原告之代墊款項 如數給付予林嘉伶,故伊已如數清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屬變態事實,就此部分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 空言泛陳,爰認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無從憑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因委任原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事 項,積欠原告170,000 元代墊款項,而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