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靜誼
訴訟代理人 吳孟鴻
被 告 詹明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
17日
期間,陸續委託伊為其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事項
,
迄今尚積欠伊170,000 元代墊款項未清償。屢經催索,而
無效果。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
事項,但本件原告請求之170,000 元代墊款項,伊已全數給
付予訴外人林嘉伶,林嘉伶係與伊從事相同工作,伊與林嘉
伶間有配合,但林嘉伶不是原告的員工。伊之前向原告買機
票都有付款,伊不是拖款,伊有講清楚要等款項撥付下來,
或是每月結帳,有時候款項是由林嘉伶轉帳支付的,伊開始
向原告訂票時就已言明是要月結,本件伊已如數清償,並未
積欠原告代墊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期間,
陸續委託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事項,迄今尚積欠
170,000 元代墊款項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收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有委託原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
等事項,及積欠原告170,000 元代墊款項未給付,自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伊已將積欠原告之代墊款項
如數給付予林嘉伶,故伊已如數清償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
乃屬變態事實,就此部分自應由
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僅
空言泛陳,爰認被告
上開所辯,舉證不足,無從憑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因委任原告辦理代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事
項,積欠原告170,000 元代墊款項,而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