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昶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黃啟傑所
背書
、
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7 月20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乙紙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