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如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
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
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時係由茹紹紐為法定代理人,
惟查,茹紹紐主張其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無非係以該社區於民國108年5月5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為據,然系爭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之爭議,已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江添桂向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於法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附上原告報備資料、選任現任主委之會議紀錄及現任主委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