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憑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
支付命令對詳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詳峰公司)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而就詳峰公司
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479,000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票據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
第441 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惟被告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聲明
異議,但是被告並未將系爭
債
權讓與彰化銀行,且原告亦未
免除被告之債務,因此被告應
依系爭扣押命令將系爭債權給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翌日起,將系爭債權即479,000 元
給付予原告;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自105 年9 月1 日起,詳峰公司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詳峰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是故被告於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後,即向本院
聲明異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
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
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始得依該
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對詳峰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後,本院固有於110 年1 月18日對被告與詳峰公司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然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執
行無著終結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1 號執行
卷宗
可佐,然本院
上開所核發者為扣押命令,並
非移轉命令
,
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債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