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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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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憑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支付命令對詳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詳峰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詳峰公司 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479,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 第441 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被告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聲明異議,但是被告並未將系爭債 權讓與彰化銀行,且原告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因此被告應 依系爭扣押命令將系爭債權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將系爭債權即479,000 元 給付予原告;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自105 年9 月1 日起,詳峰公司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詳峰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是故被告於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後,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 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始得依該 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對詳峰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後,本院固有於110 年1 月18日對被告與詳峰公司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執 行無著終結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1 號執行 卷宗可佐,然本院上開所核發者為扣押命令,並移轉命令 ,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債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