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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東埔蚋橋光環境照明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中之燈具材料(下稱系爭燈具)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 萬5,583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被告於109 年 9 月30日將該支票兌現;後,原告收到被告所寄送系爭燈 具樣品,卻發現系爭燈具樣品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規格尺 寸完全不同,系爭燈具樣品更遭系爭工程監造以「燈具尺寸 不符、尺寸超逾正負百分之五之公差範圍、固定背板須佔透 光罩1/2 ,送審資料未說明、試驗結果竟有材質未標註實際 檢測尺寸、無說明欄杆燈管內該如何於現場更換單只光源、 光情境之表演方式,應受控制器所設定表演模式,並擇一 。」等缺失而退件;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卻以係監造刁難 ,另送審書無法修正,又無法提供如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內規 格尺寸之燈具材料等理由回復原告,原告因而延遲系爭工程 工期,遭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因系爭燈具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 而向被告解除雙方就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且送審的僅有系爭燈具樣品,生產系爭燈具之相關測試, 本即係被告應負責處理的事項,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 履行,原告得依照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即13萬1,166 元予原告。 ㈢若認為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則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所收受之定金 6 萬5,583 元返還原告,並加計自被告受領給付時(即109 年9 月30日)起之利息。 ㈣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66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 583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1 點即清楚載明「合約生效條件 ,經雙方蓋章簽認(或)買方支付賣方訂金(代表送審已核 可)即生效。」兩造於109 年9 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經 支付定金予被告,代表系爭燈具已經送審通過,故被告於該 支票兌現後,就開始備料生產及準備測試等相關事宜,於10 9 年10月陸續完成配件加工、主材料盡量及測試報告跟蹤, 原始設計圖說上所要求的每項測試陸續於109 年10月22日前 全數完成,並取得合格測報,被告隨即進行所有加工生產工 作;未料,原告突然表示送審未過,然送審部分原即係原告 負責的,被告所有程序都依照系爭契約及圖說,因此不認同 原告有關送審未過之主張,今已經花費8 萬多元的測試費 用,材料也全部都購買了,如果現在說要解除契約,對被告 不公平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中之系 爭燈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6 萬5,583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將該支票 兌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及 原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 頁), 應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所寄送之系爭燈具樣品具有缺失 ,因而遭監造單位退件,因而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訂金, 或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訂金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 有明文。該法條之用,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欄杆燈二級發光體LED 7W/RGB 2 20V/60HZ之燈具共30組及測試費1 式,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然經被告提供燈具樣本後,遭系 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認定有與圖說不符等諸多瑕疵(詳後述) ,經原告承辦人於109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告知送審未通過,然被告承辦人回稱「不知道怎麼處理 」,後原告承辦人於109 年11月16日告知將退回樣品,被告 承辦人則於109 年11月18日回稱如要解除契約,原告應支付 測試費,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6 頁) ,是兩造係就前述送審未過之事之解決方式無法達成共識, 而非就系爭燈具有何依社會觀念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係構成民法買賣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 頁),是本件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 ,合先敘明。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 年9 月21日簽署系 爭契約前,原告承辦人即於109 年9 月8 日以LINE將系爭工 程之圖說及標單傳送予被告承辦人,並於翌(9 )日詢問「 能做嗎」,被告承辦人則回應「那種燈我們做過很多了」、 「價格先給你參考看看」,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8頁),是系爭契約雖未明定,然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之 圖說作為指定內容,並經被告允諾承作,系爭工程之圖應已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倘被告出售之燈具不符前揭圖說之 內容,該等燈具即無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可能,自難認無減少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被告於製作燈具樣品及完成測試報 告後,即以此送交原告處理送審事宜,然經原告將此送系爭 工程監造單位浬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浬崧公司)審核 後,該公司認定送審之LED 洗牆燈部分依契約圖說B1-01 , 燈具尺寸為985* 56*60mm,然檢附資料尺寸則為994*50*60m m ,依契約圖說查核方法第2 項,公差範圍為標示尺寸之正 負百分之5 ,並要求重新提送;欄杆燈部分依契約圖說B1-0 2 ,燈具尺寸為12 98*90m m ,然檢附資料尺寸僅1298mm, 依契約圖說查核方法第2 項,公差範圍為標示尺寸之正負百 分之5 ,並要求重新提送等語,有浬崧公司109 年10月29日 浬崧字第10902102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 被告送交原告之樣品及測試報告,確有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 之情形,復遭監造單位以此為由退回審查,則以被告所送交 之燈具樣品及測試報告觀之,即難認無不符契約約定效用之 瑕疵。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經支付定金予被告,代表系爭燈具已經送 審通過等語,查系爭契約說明第1 點固載明「合約生效條件 ,經雙方蓋章簽認(或)買方支付賣方訂金(代表送審已核 可)即生效。」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此僅係兩造就包含支付訂金、送審各項時程之約定, 尚無法以支付訂金逕行推論交付之商品必然無任何瑕疵,況 且被告承認人係於109 年10月26日始將送審資料送交原告, 有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更難認於109 年 9 月30日訂金之支票兌現時送審已核可,被告此辯解尚非可 採。被告雖於本院提示前揭浬崧公司函時,仍表示不認同其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僅提供本件燈具之照片 及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80-114頁),就前揭浬崧公司函所 稱與圖說不符之情形,並未為說明及舉證,自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 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 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 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 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 ,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反面而論,在種類物之買賣,因於危險移轉 前,因買受人仍得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即不容買受人 於風險移轉前,逕行依民法第359 主張解除契約。兩造就系 爭燈具尚未交貨,而僅交付樣品及相關測試報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系爭燈具尚未發生危險移轉,且系爭契約所 採購之燈具為種類物而非特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於風險移轉前即據此解除契約,縱然原告於109 年12月 8 日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果,更遑論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價金,是原告備 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3萬1,166 元,尚屬無據,而備 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 萬5 ,583元,則因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亦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