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東埔蚋橋光環境照明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中之燈具材料(下稱系爭燈具)與
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 萬5,583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被告於109 年
9 月30日將該支票兌現;
嗣後,原告收到被告所寄送系爭燈
具樣品,卻發現系爭燈具樣品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規格尺
寸完全不同,系爭燈具樣品更遭系爭工程監造以「燈具尺寸
不符、尺寸超逾正負百分之五之公差範圍、固定背板須佔透
光罩1/2 ,送審資料未說明、試驗結果竟有材質未標註實際
檢測尺寸、無說明欄杆燈管內該如何於現場更換單只光源、
光情境之表演方式,應受控制器所設定表演模式,並
非擇一
。」等缺失而退件;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卻以係監造刁難
,另送審書無法修正,又無法提供如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內規
格尺寸之燈具材料等理由回復原告,原告因而延遲系爭工程
工期,遭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因系爭燈具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
而向被告解除雙方就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且送審的僅有系爭燈具樣品,生產系爭燈具之相關測試,
本即係被告應負責處理的事項,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
履行,原告得依照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即13萬1,166 元予原告。
㈢若認為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則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所收受之定金
6 萬5,583 元返還原告,並加計自被告受領給付時(即109
年9 月30日)起之利息。
㈣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66 元,及自
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
583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系爭契約第1 點即清楚載明「合約生效條件
,經雙方蓋章簽認(或)買方支付賣方訂金(代表送審已核
可)即生效。」
兩造於109 年9 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經
支付定金予被告,代表系爭燈具已經送審通過,故被告於該
支票兌現後,就開始備料生產及準備測試等相關事宜,於10
9 年10月陸續完成配件加工、主材料盡量及測試報告跟蹤,
原始設計圖說上所要求的每項測試陸續於109 年10月22日前
全數完成,並取得合格測報,被告隨即進行所有加工生產工
作;未料,原告突然表示送審未過,然送審部分原即係原告
負責的,被告所有程序都依照系爭契約及圖說,因此不認同
原告有關送審未過之主張,
迄今已經花費8 萬多元的測試費
用,材料也全部都購買了,如果現在說要
解除契約,對被告
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中之系
爭燈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6 萬5,583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將該支票
兌現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及
原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 頁),
應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所寄送之系爭燈具樣品具有缺失
,因而遭監造單位退件,因而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訂金,
或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訂金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
有明文。
惟該法條之
適用,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欄杆燈二級發光體LED 7W/RGB 2
20V/60HZ之燈具共30組及測試費1 式,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然經被告提供燈具樣本後,遭系
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認定有與圖說不符等諸多瑕疵(詳後述)
,經原告承辦人於109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告知送審未通過,然被告承辦人回稱「不知道怎麼處理
」,後原告承辦人於109 年11月16日告知將退回樣品,被告
承辦人則於109 年11月18日回稱如要解除契約,原告應支付
測試費,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6 頁)
,是兩造係就前述送審未過之事之解決方式無法達成共識,
而非就系爭燈具有何依社會觀念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
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係構成民法買賣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 頁),是本件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有關
瑕疵擔保之規定
,
合先敘明。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 年9 月21日簽署系
爭契約前,原告承辦人即於109 年9 月8 日以LINE將系爭工
程之圖說及標單傳送予被告承辦人,並於翌(9 )日詢問「
能做嗎」,被告承辦人則回應「那種燈我們做過很多了」、
「價格先給你參考看看」,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8頁),是系爭契約雖未明定,然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之
圖說作為指定內容,並經被告允諾承作,系爭工程之圖應已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倘被告出售之燈具不符
前揭圖說之
內容,該等燈具即無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可能,自
難認無減少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被告於製作燈具樣品及完成測試報
告後,即以此送交原告處理送審事宜,然經原告將此送系爭
工程監造單位浬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浬崧公司)審核
後,該公司認定送審之LED 洗牆燈部分依契約圖說B1-01 ,
燈具尺寸為985* 56*60mm,然檢附資料尺寸則為994*50*60m
m ,依契約圖說查核方法第2 項,公差範圍為標示尺寸之正
負百分之5 ,並要求重新提送;欄杆燈部分依契約圖說B1-0
2 ,燈具尺寸為12 98*90m m ,然檢附資料尺寸僅1298mm,
依契約圖說查核方法第2 項,公差範圍為標示尺寸之正負百
分之5 ,並要求重新提送等語,有浬崧公司109 年10月29日
浬崧字第10902102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
被告送交原告之樣品及測試報告,確有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
之情形,復遭監造單位以此為由退回審查,則以被告所送交
之燈具樣品及測試報告觀之,即難認無不符契約約定效用之
瑕疵。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經支付定金予被告,代表系爭燈具已經送
審通過等語,查系爭契約說明第1 點固載明「合約生效條件
,經雙方蓋章簽認(或)買方支付賣方訂金(代表送審已核
可)即生效。」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此僅係兩造就包含支付訂金、送審各項時程之約定,
尚無法以支付訂金逕行推論交付之商品必然無任何瑕疵,況
且被告承認人係於109 年10月26日始將送審資料送交原告,
有對話紀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更難認於109 年
9 月30日訂金之支票兌現時送審已核可,被告此辯解
尚非可
採。被告雖於本院提示前揭浬崧公司函時,仍表示不認同其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僅提供本件燈具之照片
及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80-114頁),就前揭浬崧公司函
所
稱與圖說不符之情形,並未為說明及舉證,自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
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
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
法律規
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
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
請求權
,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反面而論,在種類物之買賣,因於危險移轉
前,因買受人仍得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即不容買受人
於風險移轉前,逕行依民法第359 主張解除契約。兩造就系
爭燈具尚未交貨,而僅交付樣品及相關測試報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系爭燈具尚未發生危險移轉,且系爭契約所
採購之燈具為種類物而
非特定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於風險移轉前即據此解除契約,縱然原告於109 年12月
8 日將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果,更遑論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價金,是原告備
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3萬1,166 元,尚屬無據,而備
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
萬5 ,583元,則因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亦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