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2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被 告 大亦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宜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l08 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數位廣
告託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於原告之食尚玩家「不推怎麼
行」網路節目置入金牌店家與TVBS新聞網及YOUTUBE 、FACE
BOOK等露出行銷推廣影音宣傳服務,
上開廣告託播費用共計
250,005 元,
兩造約定之廣告託播內容,均業經原告履行完
畢,
惟被告
迄未給付約定之託播費用250,005 元。經原告於
109 年7 月8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仍未獲
被告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tvbs數
位廣告託播單、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專案資料、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