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福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安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許鳳紋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52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與原告就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修繕車輛故障,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嗣被 告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原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 畢並交付被告試車之際,逕將系爭車輛駛離,而未支付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527元,因此,依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