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易岑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嚴詠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被告嚴詠婕為連帶
保
證人,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萬8,780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於110 年6 月30日
之計息日重複,應改以110 年7 月1 日起計第二階段利息為
妥。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
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