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成茗
被 告 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明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併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3條附卷
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樹公司)
於民國109 年7月1日邀同被告江明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被告江明聰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陷於無
資力履償狀態,且被告
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通知其關係企
業宏宇企業社在其他金融機構有授信逾期被提前視同到期,
後原告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尚積欠43萬0,555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