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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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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成茗 被   告 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併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3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樹公司) 於民國109 年7月1日邀同被告江明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江明聰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陷於無資力履償狀態,且被告 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其關係企 業宏宇企業社在其他金融機構有授信逾期被提前視同到期, 後原告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尚積欠43萬0,555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