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嘉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財群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錦美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茲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