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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承濠 被   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45,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 │ │(新臺幣) │ │ │息起算日) │ ├─────┼──────┼───┼─────┼──────┤ │JN0000000 │4,500,000元 │鑫高科│109.06.30 │109.11.13 │ │ │ │技有限│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