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長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范錦增向原告租車,3 月份
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 元,
嗣後
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票面金額183,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予原告,
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
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
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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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E0000000 │ 183,000元 │110.04.07 │110.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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