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柯正忠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仁
人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雖住所地在新北市
八里區,然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系爭
票據之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
憑,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