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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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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柯正忠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仁 人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雖住所地在新北市 八里區,然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 票據之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有支票影本在卷可 憑,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