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昭寧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宸瑀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昭寧有限公司應將監控設備乙套(含主機壹臺、硬碟壹顆、
攝影機捌支、螢幕壹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昭寧有限公司(下稱昭寧公司)於民國
109 年4 月30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1 套,(含主機1 台、
硬碟1 顆、攝影機8 支、螢幕1 台,以下合稱
系爭設備),
約定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2,000 元;
惟昭寧公司
自109 年8 月4 日起
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經以
存證信函通知昭寧公司終止租約,
而依雙方
租賃契約約定,昭寧公司應即返還系爭設備、給付
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並
按年息18%計算利息;而被告許宸瑀
為昭寧公司就
前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理應擔負連帶責任,
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昭寧應返還
系爭設備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0
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
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 條 之1 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