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瑞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7 日經核准設立,以服
飾批發、零售為業,原告則係以生產成衣為業,亦即被告會
將其設計之服飾類商品委由原告開胚、染布、印花、打樣、
量產製造,於原告製造完成後並交付給被告銷售。未料被告
屢次向原告訂貨,卻未依約給付貨款,於109 年9 月30日前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8,271 元,109 年9 月30日後,被
告另訂製服飾一批,經驗收後,
迄今貨款79,671元仍未給付
,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高達357,942 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42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即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驗收維護單
2 紙、統一發票3 紙、詢證函1 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
債務尚有爭執為由,提出
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