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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瑞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7 日經核准設立,以服 飾批發、零售為業,原告則係以生產成衣為業,亦即被告會 將其設計之服飾類商品委由原告開胚、染布、印花、打樣、 量產製造,於原告製造完成後並交付給被告銷售。未料被告 屢次向原告訂貨,卻未依約給付貨款,於109 年9 月30日前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8,271 元,109 年9 月30日後,被 告另訂製服飾一批,經驗收後,迄今貨款79,671元仍未給付 ,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高達357,942 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42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驗收維護單 2 紙、統一發票3 紙、詢證函1 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 債務尚有爭執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