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寶樹 相 對 人 強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經強制執行之房屋尚有糾紛,聲請人 「是否已違約」、「是否積欠租金」、「租期是否屆滿」、 「相對人是否因漏水而有賠償責任或抵銷事由」均有爭議, 並經本院審理在案(109 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下稱本案訴 訟),經強制執行之房屋內置放有大量藝術珍品,一旦毀損 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雖一再表示欲代聲請人僱工裝箱及移 置保管,卻於前次執行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爰聲請准予停 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1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據本案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然本案訴 訟為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聲請人乃為被告,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