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係舊宗一科技大樓住戶
,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267 萬1,92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查前述大樓之規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有關區分
所有權
人、管理負責人或
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規約在卷
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