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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調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係舊宗一科技大樓住戶 ,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267 萬1,92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查前述大樓之規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