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昇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念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鍾明穎」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相對人「鍾明穎」之年籍及住
、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明穎」等共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對人「鍾明穎」之身分證
字號及最新
戶籍謄本,僅稱「鍾明穎」之住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欲聲請分割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顯示「鍾明穎」於民國64年7 月10日買賣
登記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其統一編號為「FE0000000 」,住
所則在臺北市○○區○○路○○號,其中統一編號顯與一般人
民使用之10碼身分證字號不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經該署函覆稱並無證號FE0000000 之人之相關資料,經函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64年間之登記檔案業
已銷毀,至於前述臺北市○○區○○路○○號之址,經輸入戶
役政系統,亦無人設籍該址,
難認「鍾明穎」確實住於該處
,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上開事證,亦無法查得「鍾明穎」之年
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鍾明穎」之當事人能力及
送達地址,故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之程式因未表明當事人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
參照前開規定,
爰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相對人「鍾明穎」之年籍及住
、居所,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