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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調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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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益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宸潞 相 對 人 謝安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 起訴,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桃園市,相對人住所 地既在桃園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