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益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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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宸潞
相 對 人 謝安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又
上開規
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異議後視為
起訴,相對人
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桃園市,相對人
住所
地既在桃園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