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范秀珠
陳彥廷
陳思樺
陳柔穎即陳思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士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
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530號),
嗣相對人即受擔保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有卷附之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予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