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
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台北市○○區○○街000號址寄發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公司址實際上已人去樓空,現行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
上開址查訪結果,該址查訪未遇,相對人未於上址營業,法定代理人亦未居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39520號函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
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