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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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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台北市○○區○○街000號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公司址實際上已人去樓空,現行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上開址查訪結果,該址查訪未遇,相對人未於上址營業,法定代理人亦未居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3952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