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汪華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晶瑩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自己之地址即戶籍地址,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委請陳守文
律師寄送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雖出境國外,
惟曾留存香港地區地址「18A,Tower5B,Lions Rise,WONG TAI SIN」,聲請人僅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其他地址寄送,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