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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知模即黃秀霞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債務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4月17日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因相對人於76年11月15日出境,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出境時留有國外通訊地址詳如附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2月9日領一字第1115104668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僅因相對人出境即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