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知模即黃秀霞之
繼承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
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債務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4月17日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因相對人於76年11月15日出境,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出境時留有國外通訊地址詳如附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2月9日領一字第1115104668號函附卷
可稽。聲請人僅因相對人出境即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