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協泰園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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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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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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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22×0.369=5,7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22-5,728=9,794
第2年折舊值 9,794×0.369=3,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94-3,614=6,180
第3年折舊值 6,180×0.369=2,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0-2,280=3,900
第4年折舊值 3,900×0.369=1,4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0-1,439=2,461
第5年折舊值 2,461×0.369=9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61-908=1,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