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姜昭元
被 告 黃采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福林橋下時,因驟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646元,其中保險桿1萬5,560元部分原告以防撞保險桿5萬元取代,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9,086元。
三、被告則以:A車係為免碰撞
之虞而禮讓對向車先行,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資料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得有:「被告車輛至福林橋下左轉中山北路5段,有對向車同時右轉至中山北路5段,被告車停
下等候(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燈號是閃紅燈,且無人通過),為原告在後所撞及。」等內容,可知
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因對向車亦駛至該路口而停下讓其先通行,並隨即為B車所撞擊,就此而言,B車顯未與A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
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另謂被告驟停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云云,然被告之煞車乃因其注意對向來車同時右轉至中山北路5段之狀況,而為之應對措施,可謂其履行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結果,否則,貿然繼續前行反將造成與他人之車禍事故。至其驟停雖可能造成後方來車之危險,然在風險分配上應透過原告履行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而避免,
而非歸責履行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前車。再者,被告煞車之處雖為行人穿越道,然而當時並無行人通過,亦非禁止通行之情況,其煞車之舉與臨時停車有別。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9,0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