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被 告 翁榮裕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祥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7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全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5巷與紅樹林路交岔口處時,涉有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翁穆如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48,654元(其中零件費用:21,824元、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經原告以平均法自行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共計30,467元(其中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3,637元、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翁穆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於被告甲○○,故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北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
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北祥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
惟曾具狀答辯
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B車未依規定停放,故而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並未扣除
上開分擔肇事責任及零件折舊,自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祥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假使A 車有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於轉彎時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由原告所承保之B 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B車未依規定停放,故而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且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90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係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內側之道路與土地交界處之道路邊界,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肇事資料,亦未見警方有對B車上
開庭車上開立違規停車之罰單。爰認被告抗辯B車亦有未依規定停放之過失,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48,654元(其中零件費用:21,824元、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3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2 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83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15,030元工資費用7,935 元,共計29,013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0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2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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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24×0.369=8,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24-8,053=13,771
第2年折舊值 13,771×0.369=5,0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1-5,081=8,690
第3年折舊值 8,690×0.369=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0-3,207=5,483
第4年折舊值 5,483×0.369=2,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3-2,023=3,460
第5年折舊值 3,460×0.369=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0-1,277=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