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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小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李信鋒 
            林聲逸 
被      告  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敦煌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850元(其中工資3萬1,300元、零件1萬6,550元)、拖吊費2,000元,且受有10日營業損失1萬4,860元,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負3成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萬4,87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開太快,被告沒有過失,A車是停下來後才開,被告這個年紀不可能開快,當時說好要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W3-7605號自小客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駕駛TDN-2580號營小客車(B車):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7,850元(其中工資3萬1,300元、零件1萬6,5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4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55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1,300元,合計為3萬2,955元。
 2.就拖吊費部分:B車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重而無法駕駛,確有拖吊之必要而支出2,000元,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2,000元,應屬可採。
 3.就營業損失部分:B車為1987CC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486元,及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B車維修日數為10日,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1萬4,860元,即屬可採。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9,815元(計算式:3萬2,955+2,000+1萬4,860=4萬9,815),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4,871元(計算式:4萬9,815×0.7=3萬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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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50×0.438=7,2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50-7,249=9,301
第2年折舊值        9,301×0.438=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01-4,074=5,227
第3年折舊值        5,227×0.438=2,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7-2,289=2,938
第4年折舊值        2,938×0.438=1,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8-1,287=1,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