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百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民國91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含工資:8,000元、零件:1,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2月22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00元(即100+8,000=8,1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369=631
第2年折舊值 631×0.36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233=398
第3年折舊值 398×0.369=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147=251
第4年折舊值 251×0.36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93=158
第5年折舊值 158×0.369=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5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