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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小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建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分
訴訟代理人  郭喬賓
被      告  吳湘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至原告車行修繕機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350元,然被告僅給付8,000元,餘額遲未清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家人已付清欠款並領回機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修繕機車款項為2萬7,350元,被告僅清償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單、維修單、估計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萬9,350元(計算式:2萬7,350-8,000=1萬9,350)。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付清修車欠款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