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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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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小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步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賴薇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MAB-8601
104年9月15日
111年3月30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0元
4,600元
460元
460元
註一: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536=2,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2,466=2,134
第2年折舊值        2,134×0.536=1,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4-1,144=990
第3年折舊值        990×0.536=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0-531=45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