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日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達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日新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
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2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①被告達成交通有限公司自送達之
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②被告吳日新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79×0.369=4,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79-4,420=7,559
第2年折舊值 7,559×0.369=2,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59-2,789=4,770
第3年折舊值 4,770×0.369×(9/12)=1,3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0-1,320=3,450